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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深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admin 落户政策 2022-12-26 479 0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以及深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二章 听证提起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第三章 听证主体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是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的职责。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后,对于市场的监管力度会有所加大。2、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辖区内的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消费品综合市场的管理。3、市场监督管理职能是国家市场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作用于管理客体的客观功能。”??????????????????????????综上问题所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如上所示,此办法规范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建议有需要的人了解,熟悉。

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元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如下: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3、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4、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

1.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字样。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字样。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

1.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修改为“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2.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2.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修改为“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3.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吊销该许可”修改为“撤销该许可”。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2.将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

删除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

1.将第六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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