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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听证办法(深圳听证会)

admin 落户政策 2022-12-12 247 0

想到深圳听证办法,大家也许都懂,有人问深圳听证会,下面就和小编来看看深圳听证办法,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元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批准、许可、资质认可、核准、同意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第四条 特区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设立和实施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度;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市财政。附:保留和取消市政府部门(单位)审批、核准事项目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二章 听证提起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第三章 听证主体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是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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